行政复议决定书(绵游行复决〔2022〕第39号)

2023-03-22 14:14文章来源: 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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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绵游行复决〔2022〕第39

 

    人:某甲公司

 申请 人:绵阳市游仙区应急管理局

申请人某甲公司被申请人绵阳市游仙区应急管理局应急安监行政处罚不服,于2022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当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绵阳市游仙区应急管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绵阳市游仙区应急管理局2022117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某甲公司请求:撤销绵阳市游仙区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某甲公司称:2022年9月27日,绵阳市游仙区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某甲公司未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张某未穿防静电工作服,直接使用非防爆电动泵卸载甲醇的事故隐患,在某事故中负有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处人民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某甲公司认为:我公司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张某并非我公司员工,张某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对某事故承担责任我公司只参与甲醇的票据式经营,并不与甲醇实物接触。甲醇由有资质的承运人运输,货物到达下游仓库,怎么卸货与我方没有关系。张某仅为公司的出资方,并不参与我公司管理,也非我公司员工。事发当日,我公司临时请张某到过磅处帮忙记录甲醇交易数量。车辆第一次过磅后,张某受其他人员指挥,进入某丁公司仓库,被某丁公司人员安排参与了甲醇的卸载活动。我公司并未安排张某参与甲醇的卸载活动,其行为是张某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对某事故承担责任。二、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某乙公司未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事发当日,在甲醇卸载现场,张某某乙公司仓库管理员廖某现场指挥,在某乙公司仓库管理员廖某监控下参与了卸货。由于仓库管理员廖某的未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进行操作,卸载现场发生爆燃,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上述规定,“4.19”一般事故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责任。三、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否为电动泵故障发生爆燃存在疑点根据本公司询问张某的情况,在卸载甲醇时,某乙公司仓库管理员廖某坚持让张某提供普通电动泵卸货,张某提岀质疑。后电动泵虽然接入了地上的插线板,但是插线板并没接入墙上电源,插线板开关处于关闭状态,电动泵并未通电。因此,第一次爆燃不应由电动泵引起,“4.19”一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仍须相关部门调查确定。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对某事故承担责任,请求复议机关撤销绵阳市游仙区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某甲公司就上述申请事由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每份3页)、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人证言两份

被申请人绵阳市游仙区应急管理局答复称:一、答复人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二、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绵阳市游仙区应急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交: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询问笔录》;3.《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有关事项的批复》;4.《关于成立某丙公司“4.19”事故调查组的通知》;5.《游仙区“4.19”事故查处挂牌督办通知书》;6.《关于补充“4.19”事故调查组人员和明确责任的通知》;7.《关于协助游仙 某火灾事故甲醇安全转移工作汇报》;8.《收条》;9.某丙公司《关于丙公司厂区租户情况说明》;10.《关于对某火灾损毁厂房、干果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1.《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及《价格认定明细》;12. 《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原因调查的报告》;13.《关于对某事故调查处理的请示》;14.《绵阳市游仙区"4.19"事故调查组会议签到册》及《“4.19 事故调查报告”征求意见表》;15.《某甲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16.《关于对<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某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处理的批复>(代拟稿)合法性审查的函》;17.《关于对某事故调查处理的请示的情况说明》;18.《关于对某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处理的批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19.《关于对绵阳市游仙区“4.19”事故调查报告予以审核的请示》;20.《关于绵阳市游仙区“4.19”事故调查报告审核意见的复函》;21.《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发文稿纸》;22.《关于对某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处理的批复》;23.《开展日常检查照片》;24.《调查询问笔录》;25.《安全生产明责卡》;26. 《情况说明》及《甲醇年度购销合同》及《甲醇价格调整确认函》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7.某甲公司提供的《申请》;28. 《情况说明》及《甲醇年度购销合同》及《甲醇价格调整确认函》及《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9.《甲醇年度购销合同》;30.某甲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31.绵阳市游仙区应急管理局2018年对某甲公司检查的执法文书;32.对某甲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文书。

经审查明,2022年4月19日20时32分,某丙公司厂房内发生一起安全生产事故。2019 年10月21日,游仙区人民政府授权被申请人对区内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范围:我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即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发生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会同游仙区纪委监委、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游仙区公安分局、游仙区总工会、游仙区交通运输局、游仙区工信局、游仙区消防救援大队、游仙区经济试验区管委会组成调查组,对事故展开调查。4月23日,事故调查组增加区发改局、交警直属三大队共同开展调查。4月25日,绵阳市游仙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原因调查的报告》,载明该起事故原因为操作人员在进行甲醇分装作业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采用防爆电气设备,未采取防静电措施,直接使用非防爆电动泵从甲醇槽车抽取甲醇分装到塑料桶内。在分装作业过程中位于电动泵顶部的出液口处甲醇泄漏,在处理泄漏时,空气进入电动泵叶轮腔内,与甲醇蒸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在重新进行分装时,电动泵在运行过程中叶轮腔内部发生机械打火引发叶轮腔内爆炸,向周边快速喷射蔓延扩大,进而引发相邻存放的甲醇及其他可燃物燃烧、爆炸”。5月28日,绵阳市游仙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对4.19火灾损毁厂房、干果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标的4.19火灾损毁厂房、干果等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22年4月19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肆佰参拾柒万捌仟壹佰贰拾壹元整(小写:¥4378121.00元)”。事故调查组于6月13日作出《某事故调查报告》,载明:四、事故性质及事故原因认定:(一)直接原因:该起事故直接原因为操作人员廖某张某张某某周某某四人在进行甲醇卸货作业时,未采用防爆电气设备,未采取防静电措施,直接使用非防爆电动泵从甲醇槽车抽取甲醇装卸到塑料桶内。在装卸作业过程中位于电动泵顶部的出液口连接处甲醇泄漏,在处理泄漏时,空气进入电动泵叶轮腔内,与甲醇蒸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电动泵在运行过程中叶轮腔内部发生机械打火引发叶轮腔内爆炸,向周边快速喷射蔓延扩大,进而引发相邻存放的甲醇及其他可燃物燃烧、爆炸。(二)间接原因:1、某丁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储存许可,经营者刘某却擅自租用闲置厂房,厂房未进行安全评价,电器线路不防爆,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进行违规储存危险化学品,公司员工廖某在事发仓库未采用防爆电气设备,达不到危化品储存条件下,依然在未穿防静电工作服的情况下冒险卸载甲醇。2、某甲公司,未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张某未穿防静电工作服,直接使用非防爆电动泵卸载甲醇的事故隐患。公司经营者张某某丁公司租用的仓库达不到储存危化品条件下,个人未穿防静电工作服的情况下使用非防爆电动泵冒险卸载甲醇……”被申请人于6月13日作出并随后向游仙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对某事故调查处理的请示》。2022年7月1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某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处理的批复》,载明“原则同意事故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立案。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送达了《绵阳市游仙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对某事故调查处理的请示》、《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某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处理的批复》。被申请人经单位集体讨论后,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了违法事实及证据,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三十万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在收到该文书后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告知在收到该文书后5日内有权书面申请听证。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送达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2022年9 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一份,载明“1. 我公司只能进行危险品票据式经营,不运输,不装卸,不储存,也未配备危险品操作人员(协调有资质的承运人,安全由承运人负责);2.张某仅为我公司股东,有其自己的职业,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在不涉及安全的情况下,为我公司义务做过一些事情。4月19日,下游客户要采购甲醇,考虑卸货后甲醇数量的准确性,我公司临时请张某到过磅处记录交易数量。张某在过磅位置过磅后,受其他人员指挥,进入某丁公司,被安排参与的一切违法、违规行为,都只是张某的个人行为(含张某所涉及的民事,刑事,行政等违法行为),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恳请游仙区应急管理局将张某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的责任区分开;3.我公司在和下游公司交易过程中,只审核了下游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隐患排查不到位(下游公司购货后,是否违规储存只有承运人才知晓,排查确有困难);4.在此次事故中,我公司并未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恳请应急管理局免于对我公司30万的行政处罚。”收到该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最终认定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虽然是汤某,但申请人的实际经营管理是由张某汤某共同进行。2022年9 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汤某送达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某甲公司未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张某未穿防静电工作服,直接使用非防爆电动泵卸载甲醇的事故隐患,在某事故中负有责任。主要证据有……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处人民币叁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关于对某火灾损毁厂房、干果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及《价格认定明细》、《关于某安全事故原因调查的报告》、《关于对某事故调查处理的请示》、《关于对某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处理的批复》、《开展日常检查照片》、《调查询问笔录》、某甲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明责卡》、《情况说明》及《甲醇年度购销合同》及《甲醇价格调整确认函》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某甲公司提供的《申请》、《情况说明》及《甲醇年度购销合同》及《甲醇价格调整确认函》及《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甲醇年度购销合同》、某甲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绵阳市游仙区应急管理局2018年对某甲公司检查的执法文书、对某甲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文书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并具有相应的合理性。

首先,关于本案被申请人绵阳市游仙区应急管理局对申请人某甲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故本案被申请人绵阳市游仙区应急管理局具有相应的监管职能和行使罚款行政处罚的职权。

其次,关于本案被申请人绵阳市游仙区应急管理局对申请人某甲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故被申请人绵阳市游仙区应急管理局在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批复后,于2022 年7月6日立案,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送达《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2022年9月1 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一份后,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最终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再次,关于本案被申请人绵阳市游仙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的内容合法性和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事故危害结果符合一般事故的定义,事故发生日期为2022年4月19日,故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某甲公司进行罚款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适用罚款幅度为该法律条款适用最低位,适用合理。

最后,关于本案申请人某甲公司的主张免责的事实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申请人“张某并非我公司员工,张某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对某事故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汤某、张某、张某某等接受安全事故调查中的询问笔录,结合被申请人在案涉行政处罚调查的证据,则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于申请人“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否为电动泵故障发生爆燃存在疑点…”的主张,该主张实际属于申请人对于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内容不予认可,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成立。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张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鉴于该两人已在案涉安全生产事故调查中接受过询问,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该两人证人证言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绵阳市游仙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

                              2022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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