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绵游行复决〔2022〕第40号)

2023-05-19 11:08文章来源: 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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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绵游行复决〔2022〕第40

 

    邱某

 申请 :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

申请人邱某被申请人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作出的绵游公(游仙)行罚决字〔2022〕2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2022年10月3日向我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收到申请,并于同年10月11日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补正,本机关于同年10月26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于同年10月27日依法受理。2022年10月28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邱某请求:依法撤销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分局作出的绵游公(游仙)行罚决字2022〕2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分局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邱某称:7月31日10点25分,我骑电瓶车给陈某买完早餐后回某小区,经过小区车棚时看到车棚充电插口很多无人使用,我将我的电瓶车插头插上充电就上楼回家了。12点过我和陈某下楼骑车买菜,我们发现谁将我的电瓶车插头拔了,并且将我的电瓶车挪到了旁处停放。1935陈某的电话响了,陈某在做饭,我随手拿起接通电话,是物业保安殷某打过来的,他在没有搞清事情原委,也没听我解释,就威胁恐吓我,骂道“野货跑这来撒野,晓不晓得这是哪个的地盘,给老子滚下来,不然老子给你车子锁了,砸了,让你走不出小区,必须滚下来,老子打不死你,你就不是这个小区的,谁让你去那充电的,给老子下来,老子在大门口等你瓜娃子”。我回复的是“不下来,你们要报警就报警吧,警察知道处理,随后挂了电话”。1949保安殷某打第2次电话,内容同上,下来!老子就在你车旁,露天停车区域等你杂种。我随后就下去了,敬某陈某怕我出事,也跟随其后。下去后我看到保安殷某纠集了4-5人,这几个人我不认识,也从未有过接触,事后我通过警方才知道部分人员的姓名。他们几人直接把我住,骂的骂,指手画脚,威的助威,尤其是其中的光头刀疤(贾某)恶性侮辱我及我父母,还扬言要打死我,期间我口头警告过贾某,不要骂我父母,有事说事,但他仍然未停止辱骂并扬言打死我。我因不堪其辱,我就走到了光头身前,让他打死我。随后他们几人推搡我、掐我脖子,贾某打了我一拳,击中我下颚,将我打倒坐在地上。我站起来后,贾某仍然骂着打死我,我又迎上前,他们几人继续推搡(以上有视频资料为证),这时候不晓得谁把一条黑狗放出来,咬我,给我小腿与大腿转弯处咬伤。我喊了声,谁放的狗!这时他们其中一名没穿衣服的瘦子(文某)说“老子的狗,咋个嘛”。陈某见他们太仗势欺人,上前就踢了狗一脚,这时他们好几个冲过来,我和敬某挡在陈某前面。贾某文某、电瓶车位女主等人冲过来后,拳打脚踢将我打倒,我倒地后他们几人仍然对我施暴,导致我身体多处疼痛。过了一会,他们停止对我施暴后,我艰难起身仍然挡在陈某身前,并喊着不要打女人,这时除文某未停止殴打陈某,其余施暴者已住手。光头继续辱骂我及我爹妈,扬言打死我,我气愤之下冲到了贾某面前,贾某挥动拳头击打我头部,其中有一拳(右拳)打在我鼻骨,当场给我鼻子打喷血,脑袋剧烈疼痛,耳朵嗡鸣就倒地什么也不知道了。过了一会,醒来后才知道是敬某见我倒地不醒,见情况危机,报警并拨打了医疗救护电话后贾某才住手。以上就是我经历的全部事情经过。但被申请人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2022年8月9日作出了绵游公(游仙)行罚决字2022〕2601号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2年7月31日20时许,违法行为人贾某因被害人邱某与他人在某小区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因对其行为表示不满遂将邱某推倒在地并使用拳头向被害人邱某左肩膀打了一拳,后途径此处的违法行为人文某的狗向被害人邱某腿部咬了一口,被害人邱某妻子陈某便踢了狗一脚,违法行为人文某便使用拳头向被害人邱某面部、胸部等部位实施殴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一被害人邱某陈某并非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8月5日已办理了离婚手续,而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是“被害人邱某妻子陈某便踢了狗一脚”。第二被害人邱某陈某敬某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证人证词可以看出,某小区保安殷某同样实施了殴打的行为。同时,该起事件之所以会发生,完全是因为殷某于案发前多次向被害人邱某打电话,威胁、辱骂被害人。但被申请人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将某小区保安殷某定性为违法行为人第三,被申请人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在处理该问题时,没有核对基本情况。殷某谎称自己属于履行某小区保安的职责,但根据申请人邱某从物业公司了解到的情况,当时并非属于殷某的上班时间,其无故挑衅他人导致事件发生,完全属于个人行为,与被申请人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认定的事实不符。第四被害人邱某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检查结果为右胸第10肋骨骨折,同时不排除可能存在其他肋骨骨折之情形,要求被害人邱某定期复查。若邱某复查结果为肋骨骨折两处以上,根据轻伤认定标准,本案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申请人邱某就上述申请事由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医院病历资料、证人陈述、照片打印件、视听资料(电话录音)、视听资料(录像)、绵游公(游仙)行罚决字2022〕2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答复称:1.我局对文某、贾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2.邱某与陈某是否系夫妻关系与本案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任何关联;3.未有证据证明殷某有殴打邱某的违法事实,经核实不属实;4.在本案中殷某当时是当值白班,且其是否上班与该案作出处罚决定并无关联;5.申请人邱某邱某认为如果构成轻伤,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案发之后,游仙派出所办案民警多次明确告知邱某待其伤情恢复出院后将病历带至公安机关,由法医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但截至目前,邱某仍未就其伤情到公安机关进行鉴定,因现无伤情鉴定结果,公安机关无法立为刑事案件处理

被申请人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就上述申请事由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邱某自述材料、贾某询问笔录、文某询问笔录、郑某辨认笔录、敬某询问笔录、褚某询问笔录、郑某询问笔录、杨某询问笔录、殷某询问笔录、邱某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传唤证、文某前科查证、贾某前科查证、归案情况说明、尿液检测报告、贾某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文某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文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贾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贾某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文某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经审查查明,2022年7月31日18时因案外人褚某投诉要求处理租赁的充电桩被他人占用发生的纠纷,保安殷某联系申请人邱某,并与邱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邱某、陈某和敬某(邱某战友)下楼,在老龙山小区广场处与殷某发生争吵、谩骂,发生肢体抓扯,因起多人围观。贾某在围观时与邱某发生口角,文某的狗咬伤邱某并发生抓扯,文某、贾某出手殴打邱某。后申请人邱某被送到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根据《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修正及补充诊断:“1.脑震荡2.鼻中隔骨折伴偏曲3.双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左侧小腿犬咬伤6.脂肪肝7.腰5.骶1隐裂8.肝功能不全9.高脂血症 医师签名:汪**”。该事件经他人报警,被申请人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对本案于2022年7月31日立案调查,并于2022年8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绵游公(游仙)行罚决字2022〕2601号),载明“现查明2022年7月31日20时许,违法行为人贾某因被害人邱某与他人在某小区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而对其行为表示不满遂将邱某推到在地并使用拳头向被害人邱某左肩部打了一拳。后途经此处的违法行为人文德柱的狗向被害人邱某腿部咬了一口,被害人邱某妻子陈某便踢了狗一脚,违法行为人文德柱便使用拳头向被害人邱某面部、胸部等部位实施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诊断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文某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邱某自述材料、贾某询问笔录、文某询问笔录、郑某辨认笔录、敬某询问笔录、褚某询问笔录、郑某询问笔录、杨某询问笔录、殷某询问笔录、邱某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传唤证、文某前科查证、贾某前科查证、归案情况说明、尿液检测报告、贾某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文某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文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贾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分局绵游公(游仙)行罚决字〔2022〕2601行政处罚决定书、贾某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文某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行为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有权依法对案涉侵权事件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根据被申请人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提交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录像)等,结合申请人邱某提交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录像),对于案涉被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殴打申请人邱某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被申请人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文某的违法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申请人邱某提出的“处罚决定书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邱某与陈某并非夫妻关系,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第一,本案中,具体行政行为是对案涉侵权人的行政处罚,且该行政处罚与申请人邱某是否与陈某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并无关联;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即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应通过婚姻登记部门登记,方能成立,而案涉行政处罚文书的记载,并不对申请人邱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产生法律效果;第三,被申请人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使用“邱某妻子陈某”的语句,经查证若确系错误,则应进行更正,但该错误不构成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由。

关于申请人邱某提出的“殷某应为本案被行政处罚的对象”的主张,第一,根据申请人邱某提供的照片、视频(全长约8秒),并未见可以明确判断案外人殷某殴打申请人邱某的事实。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申请人邱某提供的证人陈某、敬某的证言中与其在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询问时陈述不一的部分,不予采纳。第三,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包含所有参与询问人员的陈述,结合录像(一个全长约8秒,一个全长约46秒)等,均不能证实殷某殴打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不对殷某予以行政处罚合法。

关于申请人邱某提出的“违法行为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主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交关于邱某可能构成轻伤的证据,亦未提交邱某要求作伤情鉴定的证据,故,本案被申请人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办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2022年8月9日作出的绵游公(游仙)行罚决字〔2022〕2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

                              2022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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