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1-02 14:29文章来源: 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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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 阳 市 游 仙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绵游行复决〔2023〕第13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绵阳市游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袁宗聪,该局局长。

申请人周某对被申请人绵阳市游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3329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不服,向我机关通过邮寄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514日收到,并于2023515日受理了该案。2023523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62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3712日决定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周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329日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5107XXXX4662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周某称:申请人于202322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支付花费22.5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塑料盒”一份。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3319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于2023329日,通过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也未与申请人联系核实商家的违法行为,而是直接不予立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商家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答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周某就上述申请事由提交了:消费者投诉举报书、身份证、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打印、照片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作为绵阳市游仙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部门,是对案涉举报事项有法定处理权限的部门,具有对被答复人举报事项进行检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答复人举报对象某甲公司为“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其注册地址为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实际经营地还包括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作为存储待销售商品的库房。答复人作为绵阳市游仙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部门,是对于被答复人举报事项”某甲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人体健康产品和虚假宣传”有法定处理权限的部门,具有对被答复人举报事项进行检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二、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经查,某甲公司于201510月开始经营,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信用代码为915XXXX注册地址为绵阳市游仙区,20221116 日入驻“拼多多”平台。被举报人主体资格合法。根据答复人现场检查及询问结果,答复人认为被举报人某甲公司向被答复人销售的“外卖餐盒”来源合法、非“三无产品”,未虚假宣传,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2023321日,被答复人对被举报人某甲公司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明了被举报人现场经营情况,以及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餐盒存在刺鼻气味的事实;(二)2023321日现场检查时,某甲公司向答复人提供了供货商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票据、出厂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了涉案餐盒来源合法,以及被举报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三)2023321日,被举报人某甲公司向被答复人提供的涉案“聚苯烯食品包装盒(规格450圆)”外包装整箱的“合格证”标示及照片1份,证明了涉案餐盒经检验合格的事实;(四)2023321日,由被举报人提供的涉案餐盒生产厂家某乙公司原材料聚丙烯原材料购买合同、正规发票及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执法人员提取涉案餐盒包装盒底部按要求标有食用级塑料的标示(PP 5)照片1份,证明了涉案餐盒原材料及成品符合食品级塑料标准,与宣传一致,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2023321日对被举报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被举报人陈述其销售的“聚苯烯食品包装盒(规格450圆)”合法合规的事实。三、答复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的程序正当合法。答复人于2023319日收到12315平台推送的被答复人提供的举报线索。2023321日,答复人工作人员根据被答复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对某甲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进行了询问,依法向其告知了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经检查,答复人未发现某甲公司存在答复人所称的违法行为,故于2023322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做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2023329日,答复人通过12315平台将该决定告知被答复人。答复人上述检查、做出决定及告知被答复人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等相关规定,程序正当合法。四、答复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依法应予立案的情形。本案中,被举报人经检查不存在前述规定的情形,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绵阳市游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上述事由提交了: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杨某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某乙公司出库单、《检验报告》、《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供销合同、产品质量检验单、案件来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网页举报详情等材料在卷佐证。

经审查查明,20233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某甲公司,举报问题类型“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322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支付22.5元购买‘塑料盘’一份,到货后发现问题,特来举报,一、产品包装简单,没有合格证,没有保质期,执行标准,厂名厂址等重要信息,故该产品属于典型‘三无产品’无法判断产品真实属性。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二、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三、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四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督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本人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以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材料显示,202332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先到某甲公司注册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平台上生产的商品未存放在该注册地址,随后又到其库房进行现场检查,未见申请人网购同批次405圆“某品牌”外卖餐盒,现场仅有新进的“某品牌”外卖餐盒。被申请人员随后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对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这批‘外卖餐盒’是从某乙公司进的货,我能提供供货商资质、供货票据、出厂检验报告资料……我们都是从正规厂家进的货,我公司的每一个‘外卖餐盒’都有相关标识,举报人所购批次的‘外卖餐盒’已售完,我今天把同厂家同规格一样的‘外卖餐盒’及外包装纸箱都带来了(只是不是同批次),你们可以现场查看,‘合格证’标识在‘外卖餐盒’外包装整箱上,一箱是300个,举报人购买的50个,是拆分出来零售的”。被申请人向某甲公司调取了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出库单、检验报告、产品质量检验单等等证据。《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记载:“样品名称:塑料一次性餐盒;委托单位:某乙公司;检验结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T 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标准要求;备注:委托方提供信息:样品材质是聚丙烯(PP),样品预期接触的食品类别是饭菜,预期使用条件:T70℃、t2hT100℃、t15min条件下的热灌装及巴氏消毒后,不再在室温或低于室温的条件下长期贮存,样品没有颜色”。《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各项技术指标值》记载:“检验项目‘异嗅’,标准要求‘不得有异嗅’,检验结果‘符合’,单项判定‘合格’。《出库单》记载的“出库时间”为“2022.10.9”。案涉生产者提供的三张《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均为“20220825日”,“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化学合成材料*聚丙烯”,“单位”均为“吨”,“数量”均为“11”。

2023322日,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2023329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于2023319日收到您的举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您提供的线索、地址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违反市场监管部门法律法规的情形,我局不予立案。该举报无涉黑涉恶线索”。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投诉举报书、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打印、照片、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杨某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某乙公司出库单、《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各项技术指标值》、《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供销合同、产品质量检验单、案件来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网页举报详情案件来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某甲公司的经营地在游仙区,故被申请人有依法处理案涉举报的职权。

第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的规定,2023319日,申请人在12315上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32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33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329日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本案被申请人对举报进行答复的程序合法。

第三,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举报的事项包括以下四项内容:1.产品属于‘三无产品’;2.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3.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规定;4.商家无法提供检测报告,请求被申请人将产品证明报告提供给申请人。首先,关于申请人举报事项第1项内容,被申请人检查了与申请人购买的同批次“外卖餐盒”,该产品有外包装盒,注明了执行标准、品名、生产厂名,有“合格证”标识,认定该产品非“三无产品”。其次,关于申请人举报事项第2项内容,被申请人根据其调取的《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该报告备注一栏记载“委托方提供信息:样品材质是聚丙烯(PP),样品预期接触的食品类别是饭菜”,及申请人购买的同批次餐盒底部标有食用级塑料的标识(PP),认定经营者某甲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则产品的生产销售环节中,生产者对生产环节中打印的标志的真实性承担责任,销售者对生产环节的标志承担审查义务。鉴于本案案涉餐盒底部标有PP的标志由生产者打印,经营者能提供生产者的《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中记载“委托方提供信息:样品材质是聚丙烯(PP),样品预期接触的食品类别是饭菜”,另外,经被申请人调查,案涉生产者能够提供PP材料的进货凭证。因此本案经营者已尽审查义务,且其宣传“食品级”,并未超出其掌握的产品信息范围,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再次,关于申请人举报事项第3项内容,被申请人向某甲公司调取了《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T 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标准要求;《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各项技术指标值》,检验项目‘异嗅’一栏显示:合格。被申请人认定不存在明显刺鼻气味。最后,关于申请人举报事项第4项内容,被申请人向某甲公司调取了检验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的规定,申请人要求提供相关产品证明报告属经营者某甲公司义务,而非被申请人义务。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绵阳市游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329日作出的告知中所涉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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