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仙区芙蓉溪试验区段河道管护协会处罚制度
第一条 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的处罚,并根据《章程》撤换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出租、出借协会印章的;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河道管理从事盈利性经营活动的;
(6) 侵占、私分、挪用协会资产的;
(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的;
(8)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条 没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乱用职权,利用河道资源牟取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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