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对绵阳市盛宇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公示
绵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绵环法游罚字〔2023〕02-1号
绵阳市盛宇新材料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59048303XD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阎茂盛
身份证号码:******************
地址:绵阳市游仙区东林镇北街35号
我局于2023年2月1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东林场的年产6000吨工程塑料生产线技改项目塑料生产车间两条生产线正在生产,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
1.2023年2月10日绵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含现场照片6张、现场方位草图1张);
2.2023年2月13日绵阳市盛宇新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涛调查询问笔录1份;
3.2023年2月22日绵阳市盛宇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阎茂盛调查询问笔录1份;
4.2023年2月22日绵阳市盛宇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部部长敖仕刚调查询问笔录1份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5月2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绵环法游罚告字〔2023〕02-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玖万陆仟伍佰元整(96,500元);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商行政务服务中心支行 户名:绵阳市财政局 账号:02030150900000014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绵阳市人民政府或者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绵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3 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