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游仙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2018-03-30 13:19文章来源: 东宣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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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游仙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优化配置农村土地资源,维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四川省

第二条  游仙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集体所有,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耕地、园地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形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经依法登记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权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区农业局是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机构,为流转双方开展政策法律咨询、流转信息发布、土地收益评估、合同签订、流转档案管理、纠纷调处等服务。

第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条  土地流转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十一条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签订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二条  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十三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和印章。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组织和个人。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七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入股、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也可以依法探索担保、抵押等方式。

(一)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原承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二)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三)入股是指承包方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成立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四)互换是指因土地集中连片规模化经营等需要,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户之间,自愿将承包土地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户(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承包户)的农户,转让后由受让方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取得承包经营权,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第十八条  除原流转合同另有规定外,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再流转。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受让方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方可依法再流转。

第四章 流转合同签订

第十九条  土地流转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应当在乡镇土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指导监督下签订四川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规范的土地流转合同。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时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及地面上附着物的情况;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价款及支付和保证方式;

(六)流转土地的用途;

(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流转合同到期后地面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流转合同时可以向乡(镇)农村土地流转管理部门申请对合同进行鉴证。

第二十二条  流转合同的解除: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入股期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应终止合同。流转合同中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当事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流转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应及时收集、整理、发布土地流转供需信息。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确权登记。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做好土地承包面积、地块、合同和经营权证四到户工作。

(二)平等协商。承包方与受让方就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合同要件等进行平等协商,也可以书面委托发包方代其与受让方协商。

(三)订立合同。在乡(镇)农村土地流转管理机构指导监督下,流转双方依法签订合同;经承包方书面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流转合同。

(四)备案归档。土地流转合同原则上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乡镇农村土地流转管理机构备案一份;流转面积和跨区域流转的,流转合同应报区农村土地流转管理机构备案。乡镇农村土地流转管理机构应建立“一社一册、一户一页、一地一格”的土地流转台账,随土地流转信息、土地流转合同及其他规范性流转书面材料一并整理归档。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的,在流转合同签订前,承包方可委托发包方或农村土地流转管理机构对受让方的农业经营能力、资信情况、履约能力进行负责审查;一次性流转面积在100亩以下的,由乡镇土地流转管理机构负责审查;同一受让方跨乡镇流转土地或流转规模达到100亩及以上的,需由区、乡镇两级土地流转管理机构协同审查。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应当向发包方申请,发包方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及时答复。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应申请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其办理程序为:

(一)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流转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应权属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还应当提交发包方备案或者同意的证明。

(二)区农业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符合条件的,进行变更登记,并报区人民政府换发相应权证;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流转期间,流转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的,其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流转合同约定解决,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有约定按照约定执行,无约定按相关法规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合同的流转年限届满,受让方需要继续留在经营土地的,应在流转合同期满前6个月内向转出方提出续期申请,经同意,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再次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立农村土地流转履约保证金和风险保障金制度。农村土地流转的当事人应在流转合同中按有关规定约定保证金和风险保障金数额、保管单位等。一次性流转土地规模较大的,可积极推行流转行为担保。

第三十二条 依法从事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农村土地流转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履行职能,全面加强流转合同签订全过程的管理指导,切实做好土地流转的追踪、巡查和督查,及时纠正违规流转,调处违约事件。

第三十四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区农业局负责建立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机构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农业局负责解释,并在实施中按相关要求适时予以修改完善。其它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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